2017稅務(wù)師《稅法二》知識點:出賣人的取回權(quán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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出賣人的取回權(quán)
1.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(chǎn)申請時,,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(wù)人發(fā)運,債務(wù)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,,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,。但是,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,,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,。
2. 出賣人通過通知承運人或者實際占有人中止運輸、返還貨物、變更到達地,,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等方式,,對在運途中標的物主張了取回權(quán)但未能實現(xiàn),或者在貨物未達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張取回在運途中標的物,,在買賣標的物到達管理人后,,出賣人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的,管理人應(yīng)予準許,。
出賣人對在運途中標的物未及時行使取回權(quán),,在買賣標的物到達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運途中標的物取回權(quán)的,管理人不應(yīng)準許,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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